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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振文訴訟代理人 曾瓊瑩再審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於書狀中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陳ㄚ樂即其他貸款業者之貸款業務員與曾瓊瑩即再審原告母親間之手機通話錄音內容中,提及可以利率5.5%進行貸款之車輛,並非再審原告核貸新臺幣66萬元之車輛乙節,與實際通話內容不符,而有認事錯誤,進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另關於再審原告與鄭學鴻、黃思愷間存在買賣過戶關係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故請求傳喚證人鄭學鴻、黃思愷出庭對質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基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