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梁儀仙再審被告 黃信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從屬於本案之裁判,故民事訴訟法
第88條明文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以利己之判決代之,其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不許當事人就確定判決中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負擔鑑定費用33萬8400元之二分之一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鑑定費用全部應由再審被告(即原判決之被上訴人)負擔」,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