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蕭麗花再審被告 蔡義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過馬路已舉手示警,再審被告竟視若無睹,顯見開車完全分心,無視人命,且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才交付答辯狀,故意使再審原告來不及審閱與反駁,此舉掩蓋事實、誤導法官進行突襲性裁判,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利,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又依訴外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開立最新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再審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縮性骨折、坐骨神經痛等重傷,迄今仍持續治療尚未痊癒,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再審被告之配偶為證人,並調閱監視器與救護紀錄,以證明再審被告過失程度及再審原告傷勢嚴重,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書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