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博聯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函再審被告 汪基宏
汪宏龍汪敏欽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98號裁判先例可稽,是關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做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於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後,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3日取得確切證據,證明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訴外人蕭文傑所有,故系爭和解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列足以影響和解成立基礎之再審原因,爰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並非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