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克加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本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工資,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