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群富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淑貞相 對 人 黃宇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相對人任職期間違背忠誠義務、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既係由雇主即聲請人所聲請,而勞工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因職務性質多於外部執行業務」等情,足見相對人並無固定之勞務提供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位於本院轄區,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