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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思齊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福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主張民國113年間,因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當時

實際負責人翁生傳表示將由愛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公司)負責人韓峰鈺接手經營等情,業據證人韓峰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我有幫被告公司的前負責人翁生傳處理過被告公司之經營,時間大概是在前年,約1年多的時間,後來是林振福接手,我認識林振福,林振福是翁生傳的債主,當時翁生傳已經付不出錢,如工廠的房租,欠債蠻多的,翁生傳問我有沒有興趣接快倒閉的工廠,因為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下游公司,我跟被告公司買酒掛我的品牌,因此認識翁生傳,那時候我沒有同意接手經營,我說給我1年的時間經營看看,如果有做起來就願意接手,如果沒有的話就不願意,經營這段期間盈虧自負,意思就是被告公司虧損我自己掏錢,賺錢的話歸愛上公司所有,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翁生傳在工廠有跟員工說我接收經營的事,被告公司有3名員工,原告、謝志偉,還有1位忘記名字,在我經營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由我負責,我當時有跟員工講說要用愛上公司的名義匯款給員工,請員工提供帳號給我,從113年1月開始匯款,員工薪資是我付,但員工勞健保仍是由被告公司負責,這是當時跟翁生傳講好的,大概在9月的時候,我覺得被告公司可以做起來,就跟被告公司員工講說我要接手,要把他們轉到愛上公司名下,那時候有跟員工要證件辦轉勞健保、團保,我有聽翁生傳有跟員工講說資遣他們,也請翁生傳將被告公司轉讓的相關證件交給我,請會計師幫忙處理,但一直沒有下來,到了114年2月前我去日本,林振福就把被告公司搶走,因為我在國外時有員工跟我講說林振福不讓他們進被告公司打卡,我就問翁生傳,翁生傳說他已經把被告公司過戶給林振福等詞(本院卷第230至236頁)。證人韓峰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資料表(本院卷第27頁)所示原告係在113年9月23日轉入愛上公司之記載、原告八里區農會存摺內頁明細(即薪資匯款資料,本院卷第41至43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31、109至137頁)相符,堪認證人韓峰鈺前揭證述內容可信。㈡是依證人韓峰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一開始並未允諾接手

經營被告公司,但願意接手營運試看看,若有賺錢,才願意接手,直到113年9月經營被告公司有賺錢,才願意接手被告公司,並告知原告將其勞健保轉到愛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翁生傳亦有允諾將資遣被告公司員工(含原告在內),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資遣一詞,要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在113年1月初即收受愛上公司給付之薪水,主張原告在113年1月初即已轉職到愛上公司等詞抗辯。然誠如證人韓峰鈺所述,其僅是受翁生傳之要求,允諾代為試經營被告公司,其一開始並未答應接手被告公司,而證人韓峰鈺以愛上公司代發薪資,係因為與翁生傳約定經營期間盈虧自負所致,且從原告之勞保係在113年9月23日始轉入愛上公司,可認原告雖自113年1月起收受愛上公司之匯款,但仍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

㈢原告係110年4月19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

為證(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自110年4月19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9月22日止(113年9月23日轉入愛上公司),資遣年資為3年5個月又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51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5,128元(計算式:38,000元×【1+514/7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原告自其113年9月22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239.13元(計算式 : 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7,174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02,302元。

㈣至被告主張原告曾與愛上公司達成勞資爭議仲裁和解成立,

當時原告向愛上公司請求資遣費之計算時間為110年4月19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且愛上公司已經給付上開資遣費,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此部分固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觀諸前開仲裁紀錄可知,愛上公司當時僅同意資遣費基期為113年9月23日至114年2月19日,並非毫無爭議,此與證人韓峰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內容僅因調解委員磋商後始未再就此部分爭論相符(本院卷第236、237頁),況和解契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是原告係與愛上公司仲裁和解成立,並非與被告公司,無從認和解效力及於被告,縱上開和解內容有誤,亦係存在愛上公司與原告間,尚無從以原告與愛上公司仲裁和解成立,遽認被告公司因此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

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02,302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㈧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由被告負擔1,61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