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蘇哲立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被 告 皖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信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1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3,8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1,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顥玥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下逕稱顥玥公司),而顥玥公司於114年11月4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個人投退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僱合約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114年10月後工資,該期間係任職於顥玥公司,而非被告皖禾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皖禾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投退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請求皖禾公司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顥玥公司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
應無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顥玥公司未給付114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9,296元(詳附表),是原告請求顥玥公司給付114年10月份未給付工資70,035元、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9,239元(計算式:69,296÷30×4=9,23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㈢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9,296元,已如前述,而其自112年1
月1日開始任職於顥玥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4天,是原告得請求顥玥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8,554元。又原告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2,260元(計算式:415,775÷184=2,260)。而原告於顥玥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顥玥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45,200元(計算式:2,260×20=45,200)。
㈣觀諸上開之114年10月薪資明細,其中就特別休假之部分載明
:剩餘特休假5天(見本院卷第28頁)。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顥玥公司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11,549元(計算式:69,296÷30×5=11,549)。
㈤又兩造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享有底薪一個月之
年終獎金,依原告114年底薪為45,000元,並自當年1月1日至11月4日,合計308日,原告依比例得請求年終獎金為37,973元(計算式:45,000÷365×308=37,973)。
㈥綜上,本件顥玥公司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年終獎金之義務,縱認顥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緁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顥玥公司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顥玥公司請求之數額共為271,811元(計算式:69,296+9,239+98,554+45,200+11,549+37,973=271,811)。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再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此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資遣費則應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於同年12月4日前給付,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統一自114年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顥玥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年終獎金共271,811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皖禾公司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顥玥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表:原告於顥玥公司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114年5月 65,951元 114年6月 67,557元 114年7月 78,137元 114年8月 68,799元 114年9月 67,924元 114年10月 67,407元 平均 69,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