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原 告 陳嘉莉被 告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訴訟代理人 吳婉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保年資及特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86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迄今,擔任副理職位
,每月約定薪資新臺幣52,000元,114年因個人因素向被告申請將勞退舊制結清,依被告要求以退休再重聘之方式申,原告便提出退休申請,並要求被告重聘時須調整薪資,原告已於114年5月收受舊制退休金,惟被告未執行退保重聘之動作,今年原告計算特休時,將原告特休歸零,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28年又7個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歸還應有特休天數30日。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㈢揆諸上開說明,可見民事訴訟法所容許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確
認者,以法律關係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證書真偽之類型為限。但稽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勞保年資及特休存在」,乃訴求確認原告勞保年資及特休若干日對被告之拘束力,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即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類型,顯然於法無據,亦無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勞保年資及特休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