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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王元鋐被 告 皖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信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28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20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5年3月9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7,265元,且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4年12月5日起算(本院卷第61頁),核其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一職,

而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歇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7至41頁),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

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51,045元,要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5至35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4,875元(詳附表),是原告得請求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為5,983元(計算式:44,875÷3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7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⑵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4,875元,已如前所述,而其自113年3

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7個月又18天,資遣基數為58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64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其僅請求36,220元,自無不可。又原告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463.3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9,266元(計算式:1,463.3×20),原告僅請求22,000元,亦屬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2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觀諸上開之114年10月薪資明細,其中就特別休假之部分載明

:剩餘特休假3天(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4,488元(計算式:44,875÷30×3=),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300元,應予准許。

㈤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義務,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信億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為117,265元(計算式:51,045+4,700+36,220+22,000+3,300=)。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再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此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資遣費則應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於同年12月4日前給付,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統一自114年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117,265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1,72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原告於被告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114年5月 42,601元 114年6月 47,175元 114年7月 42,959元 114年8月 42,778元 114年9月 42,689元 114年10月 51,045元 平均 44,875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