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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徐光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天母同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浩庭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48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8,6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4,348元、6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2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68,600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主張其給付原告之薪資包含加班之時數,但為原告所否認在案,且查: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兩造就原告於被告之社區擔任工作職務為保全管理員,並無

爭執,原告之工作類型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列類型,惟原告於受僱期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依兩造約定及本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調整適用同法第24條、第39條計付工資。

而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勞動條件內容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應認兩造當時係以每日工時8小時為據,始符法制及勞基法保障勞工健康福祉之立法目的。被告稱其給付薪資包含加班費云云,要非可採。

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

時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例假日工作之加倍給付,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172,675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0、7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未休假工資11,673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11年6月1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有20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0元(計算式:35000÷30×20=),洵屬有據,而被告已給付11,667元,為原告所肯認在案,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673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由。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157,804元、國定假日加

班費14,871元、特休未休工資11,673元(以上合計為184,348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8,6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休假日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共計184,348元,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書狀繕本於115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