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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賴銘鴻

洪晨瑋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銘鴻新臺幣127,964元、原告洪晨瑋新臺幣174,255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7,964元、174,255元為原告賴銘鴻、原告洪晨瑋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賴銘鴻、洪晨瑋(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其分

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依賴銘鴻、洪晨瑋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725元、50,932元(詳附表一、二),而賴銘鴻自111年10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3年1個月又2天,是賴銘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8,342元,又賴銘鴻於被告任職已滿3年,且被告未於歇業前30日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賴銘鴻亦得請求該預告期間之工資49,622元。而洪晨瑋自110年1月11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4年9個月又25天,是洪晨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2,732元。又洪晨瑋於被告任職已滿3年,且被告未於歇業前30日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洪晨瑋亦得請求該預告期間之工資49,825元。

㈢觀諸上開之114年10月薪資明細,其中就特別休假之部分,載

明:賴銘鴻、洪晨瑋剩餘特休假分別0天、1天(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給付賴銘鴻0元、洪晨瑋1,698元(計算式:50,932÷30×1=1,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就此部分僅請求1,698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義務,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緁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賴銘鴻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27,964元(計算式:78,342+49,622=127,964),洪晨瑋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74,255元(計算式:122,732+49,825+1,698=174,255)。

三、從而,賴銘鴻、洪晨瑋分別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27,964元、174,25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表一:洪晨瑋於被告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114年5月 51,321元 114年6月 50,079元 114年7月 50,343元 114年8月 52,046元 114年9月 51,510元 114年10月 50,293元 平均 50,932元附表二:賴銘鴻於被告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114年5月 51,855元 114年6月 49,660元 114年7月 51,961元 114年8月 51,976元 114年9月 50,904元 114年10月 47,992元 平均 50,725元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