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王莉茹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3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
年11月4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投保資料、薪資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
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38,182元(見本院卷第22頁),要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613元(詳附表),是原告得請求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為5,282元(計算式:39,613÷30×4=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9,613元,如前所述,而原告自108年10
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6年0個月又8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9,279元。又原告於被告任職已滿3年,且被告未於歇業前30日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該預告期間之工資38,752元。
㈣觀諸上開之114年10月薪資明細,其中就特別休假之部分載明
:剩餘特休假7天(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9,243元(計算式:39,613÷30×7=9,243)。
㈤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義務,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緁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10,738元(計算式:38,182+5,282+119,279+38,752+9,243=210,738)。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210,738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表:原告於被告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114年5月 47,572元 114年6月 37,683元 114年7月 37,319元 114年8月 38,472元 114年9月 38,449元 114年10月 38,182元 平均 39,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