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8號原 告 吳品樺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年
11月4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
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依原告主張114年10月份積欠工資為54,630元,要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4至24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4,927元(詳附表),是原告得請求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為7,324元(計算式:54,927÷30×4=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4,927元,如前所述,而其自110年9月2
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9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2,829元,又原告於被告任職已滿3年,且被告未於歇業前30日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該預告期間之工資53,733元。
㈣觀諸上開之114年10月薪資明細,其中就特別休假之部分載明
:剩餘特休假6.5天(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11,901元(計算式:54,927÷30×6.5=11,901)。
㈤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義務,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緁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為240,417元(計算式:54,630+7,324+112,829+53,733+11,901=240,417)。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240,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表:原告於被告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114年5月 54,907元 114年6月 54,453元 114年7月 54,972元 114年8月 54,801元 114年9月 55,801元 114年10月 54,630元 平均 54,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