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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張聖亞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年

11月4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

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依原告主張114年10月份積欠工資為50,075元,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50,075元,要屬有據。

㈢依原告主張約定工資38,000元,而原告自112年5月29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7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6,286元。

㈣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之義務,縱

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緁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96,361元(計算式:50,075+46,286=96,361)。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96,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