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原 告 林宜蕙被 告 皖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信億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勞簡字第4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
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61 元,及自民國115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7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自114 年11月起積欠工資,原告因而於114 年11月5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139,761 元未清償(其中114 年10月份工資為新臺幣41,856元、11月份工資為新臺幣5,247 元、資遣費為新臺幣61,993元、依兩造約定應給付第13個月工資按比例計算金額新臺幣29,50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新臺幣1,16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故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