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陳建州被 告 美商福爾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洛馬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7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4年4月7日任職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惟被告尚積欠其114年11、12月及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薪資合計382,500元、資遣費59,07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終止契約通知紀錄、原告銀行存摺、出勤紀錄、離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