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原 告 蔡蕎安 住○○市○○區○○街00號4樓被 告 美商福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洛馬太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勞簡字第4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89 元,及自民國115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被告尚積欠工資共計新台幣126,798 元、資遣費新台幣36,791元,共計新台幣163,589 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存摺明細影本、出勤紀錄、存證信函、離職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同自認,故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