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張世達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5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7,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年
11月4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
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依原告主張114年10月份積欠工資為41,472元,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41,472元,要屬有據。
㈢依原告主張約定工資40,500元,而原告自110年1月11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4年9個月又25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7,594元,惟原告僅請求97,489元,自無不可。又原告於被告任職已滿3年,且被告未於歇業前30日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該預告期間之工資39,620元,惟原告僅請求8,294元,自無不可。
㈣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之義務,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緁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47,255元(計算式:41,472+97,489+8,294=147,255)。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147,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