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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原 告 謝秉儒

吳宗霖葉婕林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勞簡字第5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

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秉儒新臺幣186,263 元,及自民國115 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霖新臺幣159,311 元,及自民國115 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婕林新臺幣141,797 元,及自民國115 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已事實上歇業,應認被告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對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尚積欠原告謝秉儒114年10月薪資新台幣45,610元、11月薪資新台幣6,318 元、資遣費新台幣79,048元、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47,38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新台幣7,898 元,共計新台幣186,263 元;尚積欠原告吳宗霖114 年10月份薪資新台幣45,687元、11月份薪資新台幣6,357元、資遣費新台幣65,950元、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31,78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新台幣9,535 元;共計新台幣159,311 元,尚積欠原告葉婕林114 年10月份工資新台幣41,976元、11月份工資新台幣6,023 元、資遣費新台幣57,659元、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30,11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新台幣6,023 元,共計新台幣141,

19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 年12月22日、

114 年12月23日歇業認定及更正函文、勞保投保紀錄、薪資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聘僱合約書、出勤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