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1號原 告 李鉅文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1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8,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加班費計算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內頁明細、打卡表等件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8,0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