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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許育彰兼送達代收人 董承樺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訴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表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書主文第1項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董承樺新臺幣117,265元、原告許育彰新臺幣213,34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董承樺新臺幣141,558元、原告許育彰新臺幣213,34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判決書主文第4項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65元、213,347元分別為原告董承樺、許育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58元、213,347元分別為原告董承樺、許育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3 判決書第3頁第5行 是董承樺、許育彰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17,265元、213,347元。 是董承樺、許育彰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41,558元、213,347元。 4 判決書第3頁第10至13行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17,265元、213,34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41,558元、213,34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