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73號原 告 羅春月即吉翔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王譯偉被 告 PUJI AYU LESTARI (中文姓名:塔莉,印尼籍人)
DIEP THI MOI (中文姓名:葉氏新,越南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PUJI AYU LESTARI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二、被告DIEP THI MOI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各自負擔新臺幣1,270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聲請書及切結書及勞動部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係以賠償3個月做為原告之損失,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各自負擔1/2,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