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86號原 告 柳愛依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75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
年11月4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投退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8
至28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4,531元,而其自108年10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6年0個月又15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4,521元,又原告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452.09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43,563元(計算式:1,425.09×30=43,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觀諸上開之114年10月薪資明細,其中就特別休假之部分載明
:剩餘特休假7天(見本院卷第28頁)。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10,391元(計算式:44,531÷30×7=10,391)。
㈣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
折算工資之義務,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88,475元(計算式:134,521+43,563+10,391=188,475)。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188,475元,及自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