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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鄭淑惠被 告 泓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52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5年2月

6日突然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請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異動查詢、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5年1月及2月份之部分薪資新臺幣(下

同)22,962元,有卷附欠薪餘額確認表可證(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22,962元,自應准許。

㈢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1,800元(生日獎金及中秋節獎金應扣

除),其自110年9月9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5年2月6日止,資遣年資為4年4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4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18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原告自其115年2月6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036.96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1,109元(計算式:1,

036.96元×30日=31,109元)。㈣原告主張其特休尚有10日,有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60頁)

,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10,600元(計算式:31,800元÷30日×10日=10,600元),原告請求10,600元,要屬有據。

㈤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義務,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34,852元(計算式:22,962+70,181+31,109+10,600=134,852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再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此於115年2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資遣費則應於115年2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9日(本院卷第32頁)起算遲延利息,均在前述應給付日之後,自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自11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134,852元,及自11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