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92號原 告 周繼昌被 告 佳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43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4,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內頁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43,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43,9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8,438元(計算式:
2,634×7=),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應補足之勞退金損害,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7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