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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趙子棋

謝秉勳相 對 人 捲什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澐嶔相 對 人 陳澐嶔即捲什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澐嶔設立潤滿堂光復店、潤滿堂內湖店,分別以捲什坊獨資商號(下稱捲什坊商號)、捲什坊有限公司(下稱捲什坊公司)辦理登記。㈠聲請人趙子棋(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受僱於捲什坊商號,於112年2月8日離職。後來趙子棋自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捲什坊公司,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3,837元,捲什坊公司於114年3月31日違法解僱趙子棋,應認趙子棋與捲什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捲什坊公司應按月給付趙子棋復職前工資共406,044元,暫以114年4月1日至115年4月1日期間計算共406,044元(計算式:33,837×12=406,044),又趙子棋於113年5月22日外送客戶發票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右腕、右肘、右膝挫傷、右手三角纖維韌帶斷裂等傷害,捲什坊公司未補償醫療費用,甚至於趙子棋帶傷工作期間縮班減薪,趙子棋自得請求醫療期間工資差額及醫療費用共171,971元。另相對人亦短少給付趙子棋114年2月工資及加班費共48,642元。又趙子棋任職期間,陳澐嶔對趙子棋為職場霸凌,相對人應賠償趙子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相對人不僅苛扣趙子棋工資、欺壓血汗勞工,在搾乾勞工之價值後,又惡意將趙子棋解僱。㈡聲請人謝秉勳(下逕稱姓名,與趙子棋合稱聲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於捲什坊公司兼職,於113年3月1日改為全職並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61,500元,捲什坊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共752,033元。另謝秉勳每日工時長達12至14小時,捲什坊公司卻故意規避給付加班費之義務,長期壓搾謝秉勳,且違法僅以低額之每月2,178元提繳退休金,完全無視法令。聲請人已對捲什坊公司及捲什坊商號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1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利用趙子棋生計壓力,故意要趙子棋回店簽署不明文件方能領取薪資,已顯現相對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特質,極可能在訴訟過程中採取更激進之脫產行動。陳澐嶔利用捲什坊商號及捲什坊公司二家營業主體,操控營業現金、員工調度及訂單系統,危機時隨意整併,足認其經營模式充滿惡意與狡詐,其脫產意圖已昭然若揭。而捲什坊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竟對外發布潤滿堂內湖店結束營業之消息,足見相對人隨時可能藉由虛假轉讓、撤除店面或隱匿營業所得方式進行脫產,其資產狀況透明度極低,實有先凍結其資產之必要,否則聲請人未來的勝訴判決將淪為一張廢紙。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78,690元(計算式:406,044+171,971+48,642+300,000+752,033)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考量趙子棋目前工作收入每月僅1萬餘元,謝秉勳則目前無業,僅靠每月失業給付21,812元勉強維生,請求減少或免除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趙子棋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不適任聲明書、打卡紀錄、薪資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潤滿堂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投保資料、存摺明細、非自願離證明書、失業補助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雇用勞工有諸多違反勞動法令,且利用二個經營主體之經營模式充滿惡意與狡詐,其脫產意圖已昭然若揭。且捲什坊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對外發布將結束潤滿堂內湖店營業之消息,相對人顯有進行脫產之事實,並提出潤滿堂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相對人違反勞動法令,短少給付工資或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損及聲請人權益等情,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另公司行號結束營業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相對人已公告停止營業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無法重新營業之情形,或有將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轉移、消耗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聲請人以上開事實及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就其既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依據,自不足採,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