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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虹文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與資方(即相對人)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等)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114年12月20日、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支付肆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匯入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伊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9,397元,給付方式分12期,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萬9,116元,匯入伊原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