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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宋采玲相 對 人 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瀞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4年8月至10月份工資7萬7,836元(已扣減勞健保自付額)。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每期給付3萬8,918元,每月20日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第一期於115年1月20日給付;最後一期於115年2月20日給付。上述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或延遲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伊114年8月至10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7,836元,分2期給付,自115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8,918元,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如有一期未給付或延遲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