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 請 人 曾俊龍相 對 人 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瀞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曾俊龍民國114年4~9月份工資新臺幣273,067元(已扣減勞健保自付額)。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給付,除第一期外每期給付新臺幣45,000元,每月20日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第一期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給付新臺幣48,067元;最後一期於民國115年6月20日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3,067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114年11月11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並於114年12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