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佳穎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對造人(即相對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按申請人主張請求事項之金額給付予申請人顧曉蓁等6人。…上述數額,對造人分6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吳佳穎原領薪資帳戶內;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第1期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53,523元,第2期至第6期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前給付新臺幣50,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完畢日止。
」,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15年1月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50055670號函說明二、「旨揭調解會議紀錄『肆、調解方案』所涉分期給付日期『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第1期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給付年度均誤植為『114年』,特此更正為『115年』。」之內容,關於聲請人吳佳穎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3,523元(計算式:53,523+50,000×5=303,523),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44至46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5年1月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50055670號函更正給付年度為115年,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