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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水秋相 對 人 新福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桃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200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4年12月18日就資遣費38,200元部分調解成立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內容略以:「肆、調解方案:㈠資方給付勞方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466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㈡資方給付勞方資遣費38,200元。伍、調解結果:部分成立:詳如調解方案㈠。部分不成立: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㈡。…」,顯見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38,200之部分未經調解成立,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