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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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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家誠

戴詩妮蘇冠諭劉昱廷前列十二人共同兼代理人 張家豪相 對 人 臺北市無限德州撲克競技協會法定代理人 洪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調解,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僱用契約書、勞保投保紀錄、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14年9月16日進行調解,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觀諸該調解紀錄之記載,該次調解因相對人未出席,事實尚難釐清,致調解結果不成立,顯見兩造間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並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