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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誠祥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特休未休工資449,616元、114年4-10月份工資479,941元,共計2,579,55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14年10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舊制退休金165萬元、特休未休工資449,616元、114年4-10月份工資479,941元,共計2,579,557元,分12期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第1期至第11期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214,963元,第12期則於115年10月10日給付214,964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