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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秋禪相 對 人 大陳古早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步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450元(含資遣費、勞工保險給付、預告工資等)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15年2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1,450元(含資遣費、勞工保險給付、預告工資等),聲請人應於115年2月23日20時30分至相對人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領取現金。詎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