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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孟龍相 對 人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睿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15年1月1日至115年3月6日在職期間所積欠薪資、獎金、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折現、年薪須以14個月計算等)共以新臺幣(下同)129,761元整達成調解;資方將前述調解金額分6期給付,第一期115年6月26日給付21,703元、第二期115年7月27日給付21,672元、第三期115年8月26日給付21,642元、第四期115年9月28日給付21,611元、第五期115年10月26日給付21,581元、第六期115年11月26日給付21,552元,每期均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6期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應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且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均未給付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