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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顧曉蓁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對造人(相對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分六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顧曉蓁(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第一期於115年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佰伍拾參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3,908元、資遣費1萬4,112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共計10萬5,353元,給付方式分6期,逕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內,第1期於115年1月5日前給付2萬353元,第2期至第6期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前給付1萬7,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