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雅惠
方一珠相 對 人 維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弘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一、對造人(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聲請人)李雅惠和解金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含工資、資遣費),分十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李雅惠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第一期至第九期於每月5日給付壹拾萬元,第十期於116年2月5日給付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二、對造人同意給付申請人(聲請人)方一珠和解金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含工資、資遣費),分六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方一珠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第一期至第五期於每月5日給付柒萬元,第六期於115年10月5日給付柒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雅惠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萬5,476元(含工資、資遣費),分十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李雅惠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第一期至第九期於每月5日給付10萬元,第十期於116年2月5日給付10萬5,476元;應給付聲請人方一珠和解金42萬1,501元(含工資、資遣費),分六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方一珠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第一期至第五期於每月5日給付7萬元,第六期於115年10月5日給付7萬1,501元。上開金額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