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佳東相 對 人 張瑋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7月1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張瑋哲應給付勞方新臺幣48,000元為本案之和解金(資方積欠勞方工資)。資方至遲應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前匯入勞方之指定郵局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於民國115年7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48,000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