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8號聲 請 人 吳駿彥相 對 人 洪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若不具備要件且經命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於115年7月24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轉帳帳戶,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5年7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之情事,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裁定補正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其約定受償帳戶自相對人應履行日即115年7月24日起至今之內頁明細資料以為釋明後,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後,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