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蕭芷軒
徐翊綺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2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蕭芷軒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0,498元、預告工資11,000元、資遣費6,188元,共計77,686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114年12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徐翊綺積欠工資64,416元、特休未休工資25,007元、預告工資34,100元、資遣費194,039元,共計317,562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14年12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蕭芷軒積欠工資60,498元、預告工資11,000元、資遣費6,188元,共計77,686元;給付聲請人徐翊綺積欠工資64,416元、特休未休工資25,007元、預告工資34,100元、資遣費194,039元,共計317,562元,均分6期給付,匯入聲請人2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聲請人蕭芷軒第1期於115年1月5日給付12,951元,第2期至第6期自115年2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12,947元;聲請人徐翊綺自115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52,927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數位存摺交易明細暨其封面等件為證,則聲請人2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