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8號聲 請 人 沈維珊相 對 人 昱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5,216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為「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對造人(即本件聲請人)和解金5萬元(含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差額補償、補償勞工退休金6%差額)並協助申請工資墊償基金墊付工資107,216元及資遣費198,000元作為和解條件。上述和解金款項,申請人已於115年8月18日匯入對造人原留薪資帳戶內。」,可知兩造就工資107,216元及資遣費198,000元部分(合計305,216元)所成立的調解內容為:由相對人協助申請工資墊償基金墊付工資及資遣費。亦即兩造並未就相對人給付305,216元之內容成立調解,則聲請人依調解紀錄聲明請求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305,216元,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