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姿妤相 對 人 泓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肆、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合意本案以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9,924元(內含115年7月工資差額、115年8月份薪資、115年7月份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未休補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勞退6%差額、資遣費等)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分四期給付,自115年9月30日為第一期至115年12月30日為第四期,每期每月30日給付(如遇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天),每期給付金額為32,481元,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3萬2,481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4期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應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且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惟相對人於115年10月6日始給付伊3萬2,481元,未依原定期限給付,依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