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依瀞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特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衍生費用及代墊款等)以新臺幣(下同)1,158,817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2期給付,每月5日給付,第1期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第11期民國115年11月5日,每期給付96,568元,第12期民國115年12月5日給付96,569元,匯入勞方原留薪資帳戶,上述給付日期如遇假日則提前1日給付,如有1期未如期及如數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58,817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