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1號聲 請 人 張素菱相 對 人 元樣人工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及資遣費等)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三期給付,第一期115年7月29日給付捌萬元、第二期115年8月29日給付貳拾萬零玖佰捌拾捌元、第三期115年9月29日給付貳拾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5年5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萬1,976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7月29日給付8萬元,第二期於同年8月29日給付20萬988元,第三期於同年9月29日給付20萬988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之8萬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迄今尚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共計40萬1,976元,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定加速到期約款,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資料、電子郵件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5年5月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項8萬元,之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金錢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