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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佳蕙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2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21,144元、資遣費364,740元、特休未休工資140,266元、預告工資117,500元,共計843,650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14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221,144元、資遣費364,740元、特休未休工資140,266元、預告工資117,500元,共計843,650元,分6期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第1期於115年1月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繕為114年】前給付140,650元,第2期至第6期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前給付140,600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頁面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