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聲 請 人 胡全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威明、郭振宗、潘雙安、劉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5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另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免徵聲請費。
㈡、聲請人未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上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7份。
㈢、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