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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曹忠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榛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狀補正:⒈全體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⒉訴訟標的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依上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聲請。查:

㈠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㈡聲請人聲請狀列康榛芸、黃莉珊、林瑞芬、黃軍勇、陳義昌

、李家欣為相對人,惟未載明其等之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全體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

㈢本件聲請狀僅簡略記載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因性別平等工

作法事件,遭公司非法調職,然聲請人未詳予敘明其受有人格權、健康權、工作權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即原因事實發生之人、事、時、地及其內容),須明確特定足以辨識審判範圍之程度。

㈣上開㈠至㈢項補正事項,聲請人應按相對人數及勞動調解委員

人數提出完整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8份,供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閱覽。

㈤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