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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曹忠明相 對 人 康榛芸

黃莉珊林瑞芬黃軍勇陳義昌李家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依聲請人起訴後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補提之民事補正狀所載,其主張三重郵局之外包公司即欽天企業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之員工即相對人康榛芸、黃莉珊、林瑞芬不實指控其性騷擾,並因此遭三重郵局(設址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主管即相對人黃軍勇、陳義昌、李家欣對聲請人不當非法調動工作,造成聲請人身心受創,爰對相對人康榛芸、黃莉珊、林瑞芬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及對相對人黃軍勇、陳義昌、李家欣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共請求賠償90萬元。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原告上開所述,上開行為之侵權行為地三重區或三峽區均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自應優先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