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 王珈瑞即楊珈芯相 對 人 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仲代 理 人 陳俊宏律師相 對 人 施志仲
蕭素真
施孟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亦未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松星公司應准聲請人恢復原職或相當職務,並回復聲請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㈢松星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工資74,800元。
㈣松星公司應自115年5月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或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1,100元,或按月給付聲請人33,000元。㈤松星公司、施志仲、蕭素真、施孟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健康損害、醫療費用、因身心受創導致求職及工作能力受損之損害、未給付加班費、高薪低報、失業給付差額、勞退短提繳及其他損害暫計1,425,200元(其中加班費為20萬元)。㈥松星公司應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資遣通報資料、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休金提繳資料。上開聲明第㈡、㈢、㈣項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與聲明第㈠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1,980,000),加計聲明第㈤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425,200元,是本件聲明第㈠至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5,200元(計算式:1,980,000+1,425,200=3,405,200),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